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当前,部分煤矿超能力生产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鉴于此,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3〕104号)精神,遏制煤矿超能力生产,制止未核准先生产、未取证就生产,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现就规范企业生产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根据依法依规批准的生产能力抓紧对所有合法生产煤矿的生产能力进行建档登记,并组织本辖区煤矿签订《煤矿按照登记公布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承诺书》(见附件1)。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煤矿,签订承诺书时应注明上级公司名称并加盖公司印章。
二、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属地原则,将所有已登记煤矿生产能力情况(上报内容参见附件2)和煤矿签订的《煤矿按照登记公布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承诺书》,于2014年8月3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三、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分地区对所有煤矿生产能力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公告,并将通过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中国煤炭工业协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煤矿签订的《煤矿按照登记公布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承诺书》通过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开。建设煤矿竣工投产和生产煤矿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煤矿生产能力情况报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进行公告。
四、所有煤矿要按照登记公布的生产能力和承诺事项组织生产,合理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煤矿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登记公布的生产能力,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月均计划的110%;无月度计划的,月产量不得超过登记公布生产能力的1/12。2014年上半年煤炭产量已超过登记公布生产能力50%的煤矿,下半年要合理安排生产计划,确保年度煤矿不超能力生产。
五、所有未经核准但已建成并组织生产的煤矿,一律停产;所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不得投入生产。
六、企业集团公司不得向所属煤矿下达超过登记公布生产能力的生产计划及相关经济指标,不得向未核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下达生产计划。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煤矿生产引发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责任。
七、鼓励社会公众对煤矿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各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和煤矿监察机构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成立煤矿超能力生产联合监督执法办公室,明确监督执法程序和具体责任人,设立煤矿超能力生产举报电话和邮箱,及时核实群众举报内容,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查处煤矿超能力生产和违规组织生产行为。
八、煤矿企业是防止煤矿超能力生产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煤矿超能力生产负主要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履行超能力生产监督执法职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要求,对违规超能力生产的煤矿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并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要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开。
九、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等单位要加强煤炭市场监测,及时发布煤炭产量等信息,分析市场形势,引导行业自律。要加强舆论宣传,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营造打击煤矿超能力生产的社会氛围。